《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辦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辦法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持續有效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于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建立健全政府主導、部門監管、企業盡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大氣污染共同防治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的大氣環境保護工作,加強大氣環境隱患排查,發現存在大氣污染問題的,應當及時向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聘任社會監督員,協助開展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環境保護科學技術、大氣污染成因和防治對策等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開展相關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推動大氣環境保護法制宣傳,營造大氣環境保護的良好氛圍,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和素質。 行業協會應當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督促企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約、文明健康等綠色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義務,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并可以擴大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實施范圍。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執行嚴于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主動開展技術改造、設備更新、能源替代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給予鼓勵和支持。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大氣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支持。 第十一條 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逐步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省人民政府將國務院下達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分解到市(州)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將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縣(市、區)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將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排污單位。 除國家確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確定本省實施總量控制的其他重點大氣污染物。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并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說明指標來源。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減量替代、總量減少的原則核定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第十三條 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配套建設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并正常使用,確保大氣污染物達標排放,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第十五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過偷排、漏排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因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等緊急情況,應當按照應急預案通過應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立即采取必要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危害,并同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設置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進行自行監測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監測。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采取動態抽查等形式對前款規定情形進行監督管理,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確定大氣污染物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范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依法公開排放信息,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八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依法公開以下環境信息: (一)排放信息,主要大氣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口數量和分布情況、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執行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核定的排放總量; (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及其他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情況; (四)突發大氣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設置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站(點),加強監測能力建設,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并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二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監測、自動監測、遙感監測、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拒絕、阻撓和拖延。實施監督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進行查封、扣押: (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違反規定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規定執行重污染天氣應急減排措施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以下環境信息: (一)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二)重點排污單位大氣污染物監測及不定期抽查、檢查、明察暗訪等情況; (三)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四)大氣環境違法者名單及大氣環境違法典型案例; (五)突發大氣污染環境事件及應對情況; (六)大氣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情況; (七)舉報電話、網址、電子郵箱等途徑,受理范圍以及處理結果; (八)重污染天氣預警、應對措施; (九)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和考核評價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大氣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設,逐步完善環境監測、污染源監控、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實現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研究分析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編制并動態更新大氣污染物排放源清單。 第二十五條 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投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方式。舉報、投訴的違法行為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告知實名舉報、投訴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公布統一的舉報、投訴方式。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省人民政府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考核辦法,對市(州)人民政府及省有關部門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和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等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建立環境空氣質量激勵約束考核機制,設立省級環境空氣質量激勵資金,對完成環境空氣質量考核任務的市(州)予以資金激勵;對未完成考核任務的市(州)予以扣罰。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考核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措施,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已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或者持續保護和改善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市(州)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一)大氣環境質量明顯惡化的; (二)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三)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四)未完成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的; (五)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內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工業園區、企業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園區或者該企業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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